“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能是目前很多企业在单方解除和员工劳动关系时,使用得最多的一种解除依据了。
因为,这个依据,不像“严重失职”那样需要准备一系列诸如工作职责、严重程度、重大损害、因果关系等证明材料,也不像“不胜任工作”那样需要经过复杂的调岗培训程序,最后还得双手奉上一笔不菲的经济补偿。
它只要员工有相关的违纪事实,企业有对应的制度依据,就可以轻而易举不用成本帮助企业将员工开掉了。但也正因为此,企业往往容易掉以轻心。殊不知,千里之堤,往往溃于蚁穴。
有时候,企业的规章制度中的一点小纰漏,就能直接导致企业被判定为违法解除,代价惨重。
鉴于此,笔者就企业在使用规章制度解除合同的主要败诉点进行了一番梳理,大体有以下六个:
在日常咨询中,我们经常有不少企业的员工手册或奖惩制度中,用了很大的篇幅要求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应该怎么做,或者不得怎么做,比如,应该按时上下班,不得随意迟到早退等等。
然而,很遗憾的是,当我们查找全文,会发现,其中却没有任何一条提到员工一旦违反了这些内容,会得到怎么的后果。这样一来,当员工出现了一些违纪事实,公司应当给予怎样的处罚措施,就变得模棱两可。
而解除劳动合同,会直接导致员工失去一份工作,是劳动过程中最严厉的处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如果擅自使用这样的处罚措施,就可能会导致自身败诉。
举例:
其实,还有一种情况和这类情形类似,即公司没有制定规章制度,又或者虽然制定了规章制度,但是违纪情形中,没有提到类似的违纪事实,这样的一些情况,当公司一旦发现员工有一些不当行为,期望通过严重违纪来处理时,都会给公司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方面,应当尽可能详尽地在违纪事由中列明相应的违纪事实及对应后果;
另一方面,尽可能对处罚措施根据过错大小进行等级划分,比如同一种违纪行为,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造成轻微损失的,给予记过,造成重大损失的,方给予解除合同处理。
当然,任何一份制度,都不可能对违纪事实详尽,但是公司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制度进行时时更新,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
另外,还应当切忌在设置后果时,将处罚方式定义为选择题,比如有些公司规定,公司未经允许带非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场所,公司有权警告、记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形同虚设,最终,公司只能按照对员工有利的原则处理,给予最轻一级的处罚。
日常咨询中,还发现有些企业非常任性,总是期望通过强有力的制度来限制员工的一言一行,比如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不准同事之间恋爱结婚,不准入职未超三年的员工结婚生子,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这些规定,或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姻自由,对员工的婚姻自主权构成了侵犯和干涉,或者违反了《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
实质上,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限制员工的婚姻自由,限制女职工的结婚生育权。这些和国家法律相冲突的内容,不仅严重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最终还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举例:
需要提醒的是: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并不是只有在公司主动使用它来解除劳动关系时才会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即使公司不主动使用,对公司也存在巨大的潜在法律风险。
具体有哪些风险呢?
第一,规章制度不合法,损害了员工权益,员工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规章制度不合法,员工为此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公司可能会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应当定期对自身的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及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进行修订或予以删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在现行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当中,虽然并没有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根据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对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审查已经是一个不可抵挡的趋势。
纵然有不少观点称,只要企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则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地去审查制度的合法性。
但是,不可否认,从网上可查到的司法判例来看,那些明显不合理或者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的规章制度,在使用过程中,其效力都会被直接否决。这其实本身也是司法部门对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作的一种合理调节,以防止企业滥用自身的用工管理自主权。
举例:
以上这个案例来源于江苏法院2011年度公布的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这个案例给企业敲响了警钟,企业的规章制度并不是可以随意设置的,不仅需要确保合法合规,还需要确保合情合理。
笔者建议,企业在审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应当审查该制度的合理性。
对于合理性的审查,可以从三方面入手:
第一,管控的范围是否已经超越了劳动过程或劳动管理范畴。如案例中对于非工作时间内进行的管理。
第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比如有些公司规定,遇到结婚、生子等喜事,管理者接受下属的礼金不得超过50元。
那么,假设管理者收受了饿200元的礼金,是否就可以合法解雇呢,显然不是,礼尚往来是一项世俗礼仪,同事间有喜事礼尚往来,200元礼金并没有超越当前经济状况,属于合理范围。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宜过于苛刻,而应当符合公序良俗。
第三,责罚是否对等,即要求员工承担的劳动责任,是否与其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相适应,是否超越了普遍的认知。
如公司规定不得在工作时间内饮食,否则属于严重违纪,那么假如有员工因为怀孕上班时间肚子饿了,吃了一点东西,公司就直接解除,实质就有点过当了,因为员工的这一行为一来在情理当中,二来该过错不足以剥夺她的劳动权利。
有些企业喜欢把一些不确定的福利写在Offer或劳动合同中,比如可以享受多少天的公司年假,可以享受多少的年终奖金,但由于篇幅有限,劳动合同经常没有将相关的享受条件、享受范围等规定同时涵盖在内,这样,可能原本在制度中有诸多约束的福利,在劳动合同中却可以不加限制就能享受。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规章制度虽然合法合理,但是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了冲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 〔2006〕6号) 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当两者的内容相冲突时,劳动合同约定优先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因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只是一般性规定,而劳动合同的约定具有特别性和专属性。
举例:
为什么李某的仲裁请求能得到支持呢?这个其实就涉及到了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效力判定问题。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的,是双方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而规章制度,则更多的是企业单方依据用工自主权确定的职场规则,尽管它需要经过民主程序,但最终仍然主要体现企业单方的意志,基于劳动法的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又基于按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解释角度,双方约定的效力都要比单方制定的效力要高。
也基于此,如前所述,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做了规定,明确赋予了劳动者优先选择权。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一些具有约束性条款或限制性条款的规章制度内容,凡涉及到部分内容公司认为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提及时,应尽可能使用指引性的条款,而非确定性条款。
比如,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公司的相关制度享受公司福利年假,或根据公司的现行薪酬制度享受年终奖等。
同时,在规章制度进行修改时,应留意是否存在与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或相冲突的地方,如果有,应及时和员工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避免因两者冲突而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企业在选择告知方式的时候,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应当尽可能地选择那些操作简单、举证容易的方式,一般来说应优先选择让员工本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并确认已知悉和了解全部制度内容,且同意遵守。
而相对而言,其他诸如在公司的告示栏张榜公告、群发邮件、让员工上内网查询等方式,都存在一定的举证风险,都不值得推荐。
另外,若企业人数众多,材料保管经常出现遗失情况的,还建议定期组织员工对制度进行培训、考试等,一方面能够对我们的告知证据进行加强,另一方面也能起到重申纪律的作用,有效维护职场秩序。
以上,就是企业在司法判例中,因规章制度存有瑕疵而出现的六大败诉点,当然,除此之外,可能还会其他的一些败诉点,比如企业内部不同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出现冲突,制度内容显失公平等等,这些问题都应当时时引起我们企业注意。
企业只有确保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条款表述严谨、走好程序、做好告知,才能让规章制度这把利剑帮助公司“斩断”劳动纠纷。